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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動部發布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違約金返還事項」一案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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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150605勞動關2字第1150141814號函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違約金返還事項,請協助轉知轄內事業單位依法辦理。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略以: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綜合考量培訓期間及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額度及範圍等事項,不得逾合理範圍;違反者,其約定無效。另勞動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爰倘雇主未對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該項培訓費用,或未提供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縱勞雇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依法係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次查雇主為避免人事頻繁異動,影響企業營運或所投入之培訓成本無法回收,實務上常與勞工約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倘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時,即應負返還訓練費用、留任獎金或違約賠償等責任。惟勞基法第15條之1已明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則,為避免雇主濫用而發生履約爭議,爰請轉知轄內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如屬例行性教育訓練、一般在職訓練、新進人員業務熟悉訓練,或依法應辦理之法定訓練所生費用,雇主均不得據以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亦不得作為請求違約金或返還費用之依據。
(三)雇主如以留任獎金、簽約金或其他預付性給付,作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合理補償,應明確告知;勞工於約定期限屆滿前離職時,倘雇主要求勞工返還之金額,應依尚未履行服務期間按比例計算,不得要求全額返還。

三、請協助轉知並輔導轄內事業單位依上開說明依法辦理,以保障勞工勞動權益,並減少勞資爭議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