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01
稅法新聞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總機構設於臺北,於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惟該門市之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為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