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29
公司/證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0929金管證交字第1150384470號令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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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三九八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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