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1.16
稅法新聞中區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投資收益逾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扣抵境外所得來源國與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2億3,600萬元,其檢附之納稅憑證包含泰國、日本、大陸地區,該局依據公司提示之集團組織架構審核,甲公司係經由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及B公司分別轉投資大陸地區C公司及泰國D公司,該年度獲配A公司源自C公司轉發放之股利19億6千萬元(扣繳稅款1億9,600萬元)及B公司源自D公司轉發放之股利3億2,300萬元(扣繳稅款3,230萬元)。經核甲公司列報源自大陸地區C公司配發之股利收入19億6千萬元及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1億9,600萬元,符合前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准予扣抵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另列報源自泰國D公司之投資收益3億2,300萬元及在泰國繳納之所得稅扣抵稅額3,230萬元,經查該納稅憑證之所得人為B公司,非甲公司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不符,依規定不得扣抵,並應按減除境外繳納稅額後實際收取之股利淨額核認該筆投資收益為2億9,070萬元(即3億2,300萬元-3,230萬元)。
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併入所得申報,亦應注意其列報之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