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29
稅法新聞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減除其在墨西哥已繳納所得稅50萬元,申報自繳稅額3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派員工至墨西哥A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帳列其他收入500萬元及派遣員工之薪資等相關費用420萬元;甲公司於結算申報時逕依取自墨西哥A公司給付服務收入50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00萬元(500萬元*國內適用稅率20%),而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扣除墨西哥稅務機關核發112年度納稅憑證50萬元;惟因甲公司取自A公司收入有應歸屬之成本費用420萬元,境外所得應為80萬元(500萬元-420萬元),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為16萬元(80萬元*國內適用稅率20%)。甲公司依境外收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而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致申報境外扣抵稅額50萬元已超過可扣抵限額16萬元,應補繳稅額34萬元(50萬元-16萬元)。
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計算及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時,應將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計算出境外所得,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