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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交易繼承或受贈取得舊制房屋,得將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列為成交價額之減項

2026.07.15

稅法函令
財政部1150715台財稅字第11504549440號令

核釋個人交易繼承或受贈取得舊制房屋,得將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列為成交價額之減項
 

一、個人交易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修正本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第2點第2款規定:「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三、前2點所稱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指按政府公告之交易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占下列規定之日所屬年月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比率調整:
(一)屬第1點規定情形者:個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該房屋之日。
(二)屬前點規定情形者: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該房屋之日。

四、廢止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

 

財政部於今(15)日發布解釋令,個人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屋後出售,如該送出房屋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即舊制)計算房屋交易所得課稅,得比照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以出售時之房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下稱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說明,現行房地合一稅新制規定,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贈取得房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得將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列為成交價額之減項,以適度減緩物價上漲造成名目所得增加之影響。考量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亦面臨相同情形,為使所得之計算更為公平合理,該部爰發布解釋令,明定個人出售繼承或受贈取得舊制房屋,如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房屋實際成交價額者,可將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按交易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占繼承日或受贈日所屬年月物價指數之比率調整後,自房屋成交價額中減除,以適度減輕物價上漲造成課稅所得增加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