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1120301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
有關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及第203條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記載召集權人之資訊
一、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
二、有關召集權人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開事宜,可否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一節,公司法並無明文,惟前開會議之召集通知,仍應依上開說明所述,以召集權人之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