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規定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財政部上開規定係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含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以簡化報繳手續,營業人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舉例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A公司於109年間取得股利收入18,96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及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經查獲核算其逃漏營業稅額829,4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營業人110年間取得股利收入者,即應彙總列入110年11至12月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計算調整應納稅額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如有漏未申報股利收入之情形,請儘速自動向國稅局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