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4
稅法新聞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發生呆帳原因不同,於認列呆帳損失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有所區別,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屬和解者,法院和解應檢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或工業會之和解應檢具和解筆錄;屬破產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檢具法院之裁定書;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檢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檢具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文件;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其中已逾期2年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計100萬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甲公司雖已寄發存證信函,惟並未取得送達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